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勇志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勇志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勇志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分別為公共危險及妨害秩序罪,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相距不足3月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附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妨害秩序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10年8月20日110年6月13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花蓮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1年度玉簡字第15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3日112年9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花蓮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1年度玉簡字第15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6月7日112年9月26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