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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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月進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月進忠於民國112年9月22日23時許起,至112年9月23日凌晨4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某酒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先搭車返回花蓮市某汽車旅館休息,於112年9月23日15時許,其體內酒精濃度尚未退散完畢,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112年9月23日15時28分許,行經花蓮市○○路000號前廻轉至對面時,為警發現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手持香菸而為攔停,經警發現被告身上帶有濃厚酒氣,警於112年9月23日15時31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112年11月4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昱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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