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91號聲請人甲○○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相對人乙○○利害關係人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妹。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等語,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監護宣告部分: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妹,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本件聲請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㈡本院在鑑定人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梁富珍 醫師前訊問相
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之點呼有所回應,但就部分提問無法正確回答等情,有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又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相對人目前於知能篩檢測驗(CASI-2.0=59.2分)未達同年齡、同教育程度者應有之水準,主要呈現長短期記憶、心智運算、定向感、抽象推理及思考流暢度等能力缺損;而據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分測驗結果,其算數分測驗表現中等程度,常識分測驗表現屬優秀程度,理解分測驗屬低下程度,顯示相對人尚具基本數算能力,具良好教育背景及一般事實性知識,但在表達對社會規則及社會情境的理解與判斷表現較為模糊不清。綜合評估結果,相對人目前整體認知表現落於缺損程度,病況呈慢性化,殘存自語、妄想等症狀,並可能受症狀影響,對社會情境之理解與問題解決能力穩定性較不足。且因肢體退化、行動不便,日常生活及複雜事務(包含財務規劃處理等)多需他人部份協助。財務處理方面,相對人目前個人財務管理長年仰賴外界協助,雖可辨識市面流通之幣值、進行小額買賣損益判斷,然對於整體財務管理、大額金錢使用規劃則難以具體說明。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無法恢復病前之社會功能及精神狀態等語,有該院112年11月9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120601692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足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其認知功能受疾病影響已難支撐其處理複雜事務及管理財產,並考量其恢復之可能性極低,綜合判斷相對人應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明定家事事件法第106條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㈡相對人乙○○受監護宣告,本院應依職權選任監護人。本院依
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據覆略以:相對人長期安置於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可自行用餐,使用輪椅作為移動輔具,需有他人協助清潔身體。訪視當下相對人身體清潔無異味,對於他人提問多數可以順暢回答且回答無誤,但交談久後可明顯發現相對人之妄想症狀。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經社工說明後能了解監護權之責任與義務。聲請人因交通不便多以電話與相對人聯絡,不定時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探視相對人,能安排相對人照顧環境,規劃以相對人財產支付照顧費用,不足額部分由聲請人負擔,過往並無對相對人不利之情事等語,有該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10月18日維安監宣字第1120105號函暨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11月14日晟台成字第1120258號函暨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23至38頁)。
㈢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為相
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妥適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實上乃一監督、監察之角色,期能好好監督監護人,讓監護人列出完整無遺漏、無隱瞞之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並由監護人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妥適用在照養療護受監護宣告人身上。茲因相對人家中已無其他可提供協助之親屬,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考量,實需公正之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花蓮縣政府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應能以其所轄資源及專業人力,公正並完整地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利害關係人花蓮縣政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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