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軍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軍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軍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栢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栢睿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更正為「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民國111年6月8日退伍)」、第6行「騎乘」前補充「,自上開飲酒地點」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張栢睿本案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嗣於111年6月8日退伍,有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112年10月12日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是依上規定,本案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因撞擊路邊車輛,經員警到醫院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一節,固有警員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35頁)。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未主動向員警承認有飲酒等語(見警卷第10頁),而警接獲報案至本案現場時已查悉本案事故,顯見警員到醫院當時已經有確切之具體徵狀,可合理之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應認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減刑規定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機車上路,經警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已危害行車安全,置其他用路人於風險之中,且被告因本案亦導致自己受傷及車損,造成自己身體法益受有損害,已然具體實現本罪所欲避免之危害結果,所為誠值非難。被告本案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77號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未依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經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等情,有前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然被告並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職業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前科素行、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昱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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