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08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許來旺 即中鈴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原告開立以新光銀行西屯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
額15萬元、支票號碼HA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交付被告,並
於發票日兌付票款,被告卻未將15萬元返還原告;被告另於
98年10月5日向原告購買貨品,積欠原告貨款86,000元,嗣
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貨款及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共計被
告積欠原告236,000元,爰依消費借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支票
存根及貨款單影本等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
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借款、
貨款,尚積15萬元、86,000元迄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000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