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193號
原 告 王滌芳
訴訟代理人 詹淑雅
許博堯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廖蘇 隆
複代理人 林燡 銅
複代理人 連明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
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竹林小段一四七之
六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
竹林小段一四七之六一地號,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坐○○○鎮○○段竹林小段一四七之五七地號土地原為原
告之父 王鎮國 名下之土地,訴外人王鎮國於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二十二日將一四七之五七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又,一四七之五七地號位於○○鎮○○段之最西側,在該
筆土地以西即○○○鎮○○段三九四之一三地號國有土地
。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被告機關辦理鹿寮段三九四之一
三地號土地之公開標售,由原告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二
十六萬元得標,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至此,竹林段竹林小段一四七之五七地號及
鹿寮段三九四之一三地號二筆相毗鄰之土地皆為原告所有
之土地。
⒉詎料,因前述二筆土地位處竹林段及鹿寮段二處地段之交
界處,地籍紊亂,九十八年間在前述二筆土地之間竟發現
有未登錄之國有土地,經被告機關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
辦理國有土地之登錄,登記後之地號為竹林段竹林小段一
四七之六0地號,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又因分割登記為竹
林段竹林小段一四七之六一地號,造成原告名下所有之竹
林段竹林小段一四七之五七地號及鹿寮段三九四之一三地
號原為二筆相毗鄰之土地,竟遭竹林段竹林小段一四七之
六一地號國有土地從中阻隔,致原告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向
被告機關標售之鹿寮段三九四之一三地號土地成為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⒊「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
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
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七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次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已之任意行為
,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
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
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
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
,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
行權存在。依此,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
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仍應有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亦有九
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⑴
原告名下之鹿寮段三九四之一三地號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之袋地,應為不爭之事實。⑵另鹿寮段三九四之一三地號
土地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之前為被告機關所管理之國有土
地,本案系爭之竹林段竹林小段一四七之六一地號土地亦
為被告機關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換言之,前述二筆土地為
「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因分別讓與之因素,方造成鹿
寮段三九四之一三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故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數宗土地同屬於一
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之規定,原告自
得向被告機關所管理之系爭一四七之六一地號國有土地主
張袋地通行權,至為明顯。為此,起訴請求依民法第七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⒋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三九四之一三地號土地為可單獨使用之建地,並不需要與
鄰地合併,所以土地的前手即被告,在解釋上應擔保三九
四之一三地號土地能單獨使用,更何況系爭一四七之六一
地號本在地籍圖不存在的,直到九十八年間才登錄為國有
地。就算原告勝訴也會向被告購地,被告也不會蒙受損失
。
⑵原告名下之三九四之一三地號袋地(前手為被告)如有民
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特別袋地通行權者,其通行方
法應為僅得通行系爭一四七之六一地號國有地以至公路。
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法為原告名下之三九四之一三地號袋地
,通行系爭一四七之六一地號國有地之部分土地,再經由
原告另筆一四七之五七地號以至公路,此一通行方法之主
張明顯違背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至為明顯
。
⑶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四號裁判要旨所持
之見解,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特別袋地通行權應
優於同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普通袋地通行權)之適
用;另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用語為「土地所有人
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
有地」,並無如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有「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被告稱須考量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應屬對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之規定內容有所誤解。
⑷原告所有三九四之一三地號經編定為「第四種住宅區」用
地,有台中縣沙鹿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
用地)證明書可資參照。換言之,三九四之一三地號土地
本可單獨作為建築使用之建築基地,至為明顯。次按「袋
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
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如袋地為建地
時,本須考慮袋地建築使用之基本要求。被告主張之通行
方法,明顯將本可單獨建築使用之三九四之一三地號土地
,須與其他之系爭一四七之六一地號、一四七之五七地號
二筆土地合併後,方能作為建築使用,明顯與最高法院見
解相違,亦與一物一權主義原則相悖,自不待言。
⑸此外,民法第七八九條第一項之特別袋地通行權具有準物
權之請求權性質,並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
有通行權消滅。換言之,三九四之一三地號之土地所有人
不論為原告或第三人,皆得向被告主張系爭一四七之六一
地號國有地之袋地通行權,故不論三九四之一三地號土地
之所有人為原告或第三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法及處所皆為
相同,無所差別。
㈡被告則以:
⒈依登記簿及地籍圖謄本記載,鹿寮段三九四之一三地號係分
割自三九四之一一地號,三九四之一一地號因分割增加三九
四之一二地號及三九四之一三地號,且三九四之一二地號土
地可通○○○鎮○○○街,原告應該要走三九四之一一、三
九四之一二地號土地通行。
⒉竹林段小段一四七之五七地號係原告所有,且本案一四七之
六一地號申請通行權範圍內土地地上物狀況為「RC樓房、磚
木造棚房、圍牆內庭院、屋後堆放物品等」,皆被原告占用
中,且申請通行權範圍內土地均併同原告所有同段一四七之
五七地號及鹿寮段三九四之一三地號土地共同使用,原告並
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向本處申請專案讓售本案土地,刻由
被告審辦中,另依被告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台財產局管字第
0九六00一一0四九號函關民眾申請袋地通行使用國有非
公用土地之處理原則規定,申請通行土地適合處分者,不予
核發通行權土地使用同意函,應由申請人循其他方式取得欲
通行位置國有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後再行使用。故,原告可
由竹林段竹林小段一四七之五七地號土地鄰接道路,則位於
原告所有一四七之五七地號土地與鹿寮段三九四之一三地號
土地間之系爭土地倘經讓售於原告,原告所有之鹿寮段三九
四之一三地號即可併同使用,鄰接道路,並非一定要通行整
段土地,致被告無法處分下半段的土地。綜上,原告已有送
件要價購其所有土地間之系爭土地,購買後原告的三九四之
一三地號已鄰接道路,對外通行,被告自無容忍通行之義務
。原告只要走一四七之六一上半段三公尺即可連接其私有土
地進出,不需要走整段,。
⒊七百八十七條亦有規定要選擇損害最少的方式通行,原告的
土地通行國有土地之後,可以到原告私有土地,應該要走原
告私有的土地。如必須通行系爭土地,被告僅願意提供連接
原告土地三米以南部分予原告通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
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
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通行之台中縣○○鎮○○段竹林小段一四七之六一地號土
地雖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惟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
理,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以管理機關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訴請確定界址,自為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主張:坐○○○鎮○○段竹林小段一四七之五七地號土
地原為原告之父王鎮國名下之土地,訴外人王鎮國於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二日將一四七之五七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又一四七之五七地號位於○○鎮○○段之最西側,在該筆土
地以西即○○○鎮○○段三九四之一三地號國有土地;九十
五年四月十八日,被告機關辦理鹿寮段三九四之一三地號土
地之公開標售,由原告以二百二十六萬元得標,並於九十五
年九月六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至此,竹林段竹
林小段一四七之五七地號及鹿寮段三九四之一三地號二筆相
毗鄰之土地皆為原告所有之土地;詎料,因前述二筆土地位
處竹林段及鹿寮段二處地段之交界處,地籍紊亂,九十八年
間在前述二筆土地之間竟發現有未登錄之國有土地,經被告
機關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辦理國有土地之登錄,登記後之
地號為竹林段竹林小段一四七之六0地號,於九十九年七月
六日又因分割登記為竹林段竹林小段一四七之六一地號,造
成原告名下所有之竹林段竹林小段一四七之五七地號及鹿寮
段三九四之一三地號原為二筆相毗鄰之土地,遭竹林段竹林
小段一四七之六一地號國有土地從中阻隔,致原告於九十五
年四月間向被告機關標售之鹿寮段三九四之一三地號土地成
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
處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台財產字第0九五00一0五九五號
函、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各一
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台中縣清水地
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原告所有竹林段竹林小段一四
七之五七地號土地與鹿寮段三九四之一三地號土地間所夾被
告管理之竹林段竹林小段一四七之六一地號國有土地北邊約
四分之一部分遭遮雨棚建物占用,其餘部分現為植草磚草皮
空地,原告所有三九四之一三地號目前經由系爭一四七之六
一地號國有土地往南通往中山路三七八巷,有勘驗筆錄及現
場圖在卷可查,原告主張其所有鹿寮段三九四之一三地號土
地為袋地等語,應可信為真實。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
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
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七百八十
七條第一項、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其所有鹿寮段三九四之一三地號之前為被告機關所管
理之國有土地,系爭竹林段竹林小段一四七之六一地號土地
亦為被告機關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前述二筆土地為同屬一人
所有之土地,因被告僅讓與三九四之一三地號土地與原告,
造成其所有鹿寮段三九四之一三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可通行系爭一四七之六一地號土地等語,
尚非無據。
㈣雖被告辯稱:原告所有鹿寮段三九四之一三地號係分割自三
九四之一一地號,三九四之一一地號因分割增加三九四之一
二地號及三九四之一三地號,且三九四之一二地號土地可通
○○○鎮○○○街,原告應該要走三九四之一一、三九四之
一二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云云,惟原告所有鹿寮段三九四之一
三地號土地與三九四之一一地號間現隔有遮雨棚建物,非拆
除上開建物否則無法往北通行三九四之一一、三九四之一二
地號土地,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且原告向被告標購三
九四之一三地號土地後即係利用當時未登錄之竹林段竹林小
段一四七之六一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亦為被告所不爭,則原
告通行系爭一四七之六一地號土地,應較往北通行三九四之
一一、三九四之一二地號土地損害為少。又被告辯稱:原告
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已被告申請專案讓售本案土地,原告
所有一四七之五七地號土地與鹿寮段三九四之一三地號土地
間之系爭土地部分倘經讓售於原告,原告所有之鹿寮段三九
四之一三地號即可併同使用,鄰接道路,並非一定要通行整
段土地云云,惟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尚未取得
其所有竹林段竹林小段一四七之五七地號土地與鹿寮段三九
四之一三地號土地間所夾被告管理之竹林段竹林小段一四七
之六一地號部分土地,且縱使原告已購得二筆土地間所夾雜
之一四七之六一地號部分土地,原告所有竹林段竹林小段一
四七之五七地號土地上已蓋有建物,並非可供通行之道路,
而竹林段竹林小段一四七之五七地號土地與鹿寮段三九四之
一三地號土地之地段不同復無法合併為一筆土地而直接面臨
中山路三七八巷,原告如無法購得一四七之六一地號連接中
山路三七八巷部分,其所有鹿寮段三九四之一三地號土地仍
屬袋地,被告辯稱原告承購土地後即非袋地云云,自不可採
。
㈤又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所謂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
項規定,依誠信原則,對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謂
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一八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八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告雖得主張通行被告管理之竹林段竹林小段
一四七之六一地號土地以至公路,惟仍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原告主張民法第七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並無如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有「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不須考量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自非可採。又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
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建築技術規
則設計施工編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
三九四之一三地號土地為建地,被告辯稱僅願提供連接原告
土地三米以南部分予原告通行等語,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之
規定,應已足供原告建築、通行使用,原告於九十九年七月
十六日勘驗期日亦主張其土地面對通行道路希望有三米寬等
語,則逾此三米以北之部分,應認已非原告通行必要之範圍
,從而,原告主張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竹林
小段一四七之六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九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