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8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9月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1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140,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9年4月11日日
止循還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8.25%計付,每月結息
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
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98年3月5日即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
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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