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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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267號
原   告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簽
帳消費,惟經原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簽訂購買與受讓
合約,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00
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正式核准
,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為移轉生效日承受荷
商荷蘭銀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自該日起依相關授
信、信用卡合約所發生全部債權、本金、利息、逾期手續
費及從屬權利移轉予聲請人。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及
第十六條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清償消費款及預借現金
、循環利息及相關手續費。被告簽帳消費,至九十六年八
月二十日止,被告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二千
六百一十九元,及利息八千五百八十九元。屢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
議,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時曾提出異議:被告對於給付金額及利息之計算
有異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及其
中十二萬五千六百五十元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九
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十三萬一千二百零八元,及其中十二萬二千六百一
十九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經核並未變更訴訟標
的而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單影本、欠款證明、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及0000000
0000號核准函各件為證,被告前對於原告聲請支付命
令雖曾以書狀表示:給付金額及利息計算有異議云云,惟
原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爭執,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五百五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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