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40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黃雅琴 律師即 馮明楊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會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 陸拾玖萬 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拾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甲○○、乙○○原起訴請求被
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693,500
元、原告乙○○50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債務人馮明楊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二
人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間,參加以債務人馮明楊為會首
之民間互助會,每會會款新台幣50,000元,會期自90年10
月25日起至92年6月25日止,原告二人均屬活會。然至91年
12月25日債務人馮明楊竟無故停標,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經原告2人向債務人馮明楊催討會款,兩造乃協議債務人馮
明楊應分別給付原告二人各80萬元會款,債務人馮明楊並分
別簽發本票二紙(合計80萬元)交予原告二人收執。嗣經債
務人馮明楊陸續清償部分會款後,債務人馮明楊尚欠原告甲
○○693,500元會款未清償;另尚欠原告乙○○503,500元會
款未清償。為此,爰依合會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主文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簿影本14紙、協議書1
份、本票影本3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92年度偵字第8663號)為憑;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並未爭執,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債務
人馮明楊既自91年12月25日起無故停標,而未繼續該互助會
,其對尚未得標之原告,自負有給付原告先前所繳交之會款
及預期可得會息之義務,經兩造協議計算後,被告應分別給
付原告各80萬元,嗣經債務人馮明楊陸續清償後,迄今尚有
693,500元會款未給付予原告甲○○;尚有503,500元會款未
給付原告乙○○。從而,原告甲○○訴請被告給付693,500
元;原告乙○○訴請被告給付503,5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