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2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
貳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向原告簽訂信
用貸款,約定被告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
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款還最低應繳金額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
時,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詎料,被告自九
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共計新臺幣(下同
)四十八萬零七元。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全部清償。惟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
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之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時曾提出異議:被告與原告間之本件債務尚有糾
葛。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及借款明細各件為證,被告前對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雖曾
以書狀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五千二百九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