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明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柒拾壹件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五九號被告朱明梅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業已緩起訴期滿。扣案之仿冒服飾一百七十二件(見偵查卷第十六頁),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朱明梅因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五九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為一年,業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考。又警方雖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七樓住處內,扣得各式服飾共一百七十二件,惟僅其中如附表所示之七十一件物品,確屬使用仿冒商標之商品,此有博仲法律事務所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鑑定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函暨檢附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六頁),此部分既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用之商品,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單獨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其餘扣案之一百零一件服飾,均係真品,復據博仲法律事務所以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鑑定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以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函檢附之侵害商標真仿品比對報告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第五十二頁),此部分物品既非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用之物,則聲請人併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末查員警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執行搜索前,為求蒐證而在被告架設之「小可外貿童裝批發」網站上購得之凱蒂貓童用九分褲三雙,經鑑定結果,固亦屬仿冒商標商品,另有萬國法律事務所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五九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惟聲請人並未就此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表┌──┬─────────┬─────┐│編號│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小 熊維尼 」商│10件│││標外套││├──┼─────────┼─────┤│2│仿冒「小熊維尼」商│15組│││標手機袋及手機繩組││││合││├──┼─────────┼─────┤│3│仿冒「HelloKitty│14雙│││」商標襪子││├──┼─────────┼─────┤│4│仿冒「HelloKitty│5件│││」商標外套││├──┼─────────┼─────┤│5│仿冒「HelloKitty│10件│││」商標上衣││├──┼─────────┼─────┤│6│仿冒「MyMelody」│3件│││商標上衣││├──┼─────────┼─────┤│7│仿冒「DORAEMON」商│8件│││標上衣││├──┼─────────┼─────┤│8│仿冒「DORAEMON」商│6件│││標圍兜││├──┴─────────┴─────┤│合計:7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