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2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泰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泰元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泰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待車禍現場,並向最先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主動承認肇事,係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小貨車行駛,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在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疏於注意行人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 陳石全 受傷而使其身心承受苦痛,然念及被告先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衡非素行欠佳,且犯後尚知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考量告訴人所受頭皮5公分撕裂傷以及胸部及頭部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勢,雖非久治難癒之嚴重傷害,但仍需經縫合治療,尚非輕微之傷,並兼衡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行補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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