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曲鴻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曲鴻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段:「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移送偵辦」,更正為「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30年上字第1613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曲鴻春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同時、地,於少年吳○○分別下手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2台腳踏車時,有在場把風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自應本於共同正犯之法理與之同負其責,均應以普通竊盜罪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曲鴻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曲鴻春與少年吳○○就本案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吳○○則係00年00月00日生,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件被告與少年吳○○共同犯竊盜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曲鴻春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不大、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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