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48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40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傑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壹包(驗餘純質淨重合計為參拾玖點參零參陸公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壹包(驗餘純質淨重合計為參拾玖點參零參陸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就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劉志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
二、核被告劉志傑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轉讓前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提供僅可供施用1次之愷他命施用量予 羅照淵 乙情,業據被告及證人羅照淵各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第4887號偵卷第101頁、第106至107頁),應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關於行政院所定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3條規定之淨重20公克以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刑責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非微,並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均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共計11包(驗餘淨重合計為41.2420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合計為39.3036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有該局毒品鑑定書2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3至94頁),均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因持有該等毒品已構成犯罪,則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愷他命之吸管及香菸各1支、手機2支,雖均為被告所有,惟均與本案被告轉讓、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