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4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耿識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耿識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原記載「詎仍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更正為「詎仍於同日凌晨6時許」;第10至11行原記載「因未注意前方 張蔡烏 只步行經過馬路,而以車輛撞擊張蔡烏只」補充為「因未注意前方張蔡烏只步行經過馬路,且當時燈號為紅燈,惟車速過快致車輛停煞時已超越停止線,而撞擊行走於斑馬線之張蔡烏只」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4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害往來公眾與自身之交通安全甚鉅,又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業已發生交通事故撞擊他人致受傷送醫,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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