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68號異議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代理人 廖偉翔 相對人 李張雄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促字第950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9月24日向第三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款新臺幣60萬元,第三人中興銀行並向異議人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催繳無效,第三人中興銀行遂依保險契約向異議人請求理賠,異議人依約賠付9成後,第三人中興銀行即將前開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異議人,爰聲請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並以支付命令之送達代債權移轉通知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相對人既未受債權讓與通知,對其即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異議人尚不得對相對人行使債權,是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受讓人對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已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效力。又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且書面非債權讓與通知之唯一方式,若係以言詞為之,則何來可得證明之書面文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為簡捷之特別訴訟程序,法院僅從形式上認定應否准發支付命令,不得命債權人舉證或依職權調查證據,債務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期間內不附理由提出異議,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已有相當之保護。債權讓與之通知並非聲請支付命令之合法要件,原裁定認應先通知債務人,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有所違誤,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又依前揭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人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債務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又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有別,無起訴時繕本送達之行為,支付命令核發後,如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未聲明異議,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核發支付命令前,須形式審查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法定要件,即不能核發支付命令。倘債權人欲以支付命令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實屬倒果為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㈡本件異議人主張第三人中興銀行業將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乙
節,固據提出借據、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等影本為證,惟其自承尚未對債務人即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擬以支付命令之送達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未提出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於相對人未受合法通知前,系爭債權讓與對相對人而言,尚未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裁定以相對人未受債權讓與通知,對其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異議人尚不得對相對人行使債權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與法要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