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凌俊
劉偉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31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凌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偉文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凌俊前曾於⑴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⑵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⑸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976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上開⑴至⑸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14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15日、拘役29日確定,於96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與劉偉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9日12時30分許,由李凌俊騎乘其不知情之母親 張素連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劉偉文,因李凌俊所騎乘機車汽油將耗盡,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劉偉文提議偷機車代步,趁無人注意之際,由李凌俊在旁把風,再推由劉偉文持李凌俊交付之鑰匙,竊取 陳其煌 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由劉偉文騎乘竊得之贓車,李凌俊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後劉偉文將上開贓車棄置在同上市樹林區某處。嗣經陳其煌翌(10)日晚上7時許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帶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於同年月21日晚上10時40分許,經警在同上市○○區○○路○○號旁空地尋獲上開贓車(業已發還陳其煌)。
二、案經新北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偉文、李凌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偉文、李凌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坦認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2331號偵查卷宗第4至10、65至67頁),並有證人張素連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1至12頁),且有被害人陳其煌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同上偵查卷宗13至13背面頁),復有翻拍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7至23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劉偉文、李凌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劉偉文、李凌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凌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及被告2人均時值壯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行為可眥,暨渠2人僅因被告 林凌俊 所騎乘之機車汽油將耗盡,被告劉偉文遂提議行竊機車代步,並由被告劉偉文下手行竊,被告李凌俊在旁把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審酌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鑰匙1把,雖係渠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