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年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即被告 翁國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翁國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由其妻即具保人 陳珮珺 繳納現金後,當庭釋放被告。嗣被告於具保期間為求生計,未居住具保時之戶籍地,故未能接獲相關司法文書之送達,對於傳喚執行毫不知情,亦無逃匿之動機。為不服原審逕予沒入該筆保證金之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發還該筆保證金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翁國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依金門地檢檢察官之指定出具保證金5萬元,由其妻陳珮珺繳納後,業已當庭獲釋放乙情,有該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金門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7號卷)。嗣被告於該案確定後經檢察官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結果,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接受執行,復命警拘提無著之事實,有同署送達證書2份、拘票、警員報告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憑。又金門地檢並於民國106年3月28日合法函知具保人陳珮珺通知或帶同被告即被保人到案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聲請沒入該筆5萬元保證金,有該署106年3月28日金檢錫義106執97字第1603號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金門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7號卷),且受刑人當時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其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是原審准予檢察官沒入之聲請而裁定沒入該筆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三龍
法官陳春長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