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2924號
原告 陳冠宇
被告甲○○年籍資料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乙○○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林心瑀 原告係前男女朋友關係,因發生感情糾紛,訴外人林心瑀遂於110年4月17日3時許,夥同被告與原告,至新北市板橋區四維公園內詳談糾紛事宜,詎被告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眼瞼撕裂傷3公分,頭部、頸部、腹壁及右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被告甲○○前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如下損害:
㈠醫療費用:1,107元。
㈡精神慰撫金:98,893元。總計為100,000元。
又被告甲○○(94年8月生)為未成年人,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應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甲○○毆打而受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1233號宣示筆錄、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調字第1495號裁定及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為證,經查,被告甲○○就本件毆打事件業已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甲○○確實有毆打傷害原告之行為,是被告甲○○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故意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且被告乙○○又無法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故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遭毆打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合計為1,107元,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07元,自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左側眼瞼撕裂傷3公分,頭部、頸部、腹壁及右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98,893元,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原告為高中畢業、案發時任職於加油站、月薪約為27,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被告甲○○就讀高中肄業、無業、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被告乙○○為高中畢業、無業、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等節。本院審酌被告甲○○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8,893元,核屬過高,應減為5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107元(計算式:1,107元+50,000元=51,107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52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