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86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5月6日所為98年度交聲字第2926號交通事件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騎乘YF6-137號機車行經該違規路段逃避臨檢拒絕停車,舉發之員警並未照相取證,徒憑肉眼登記車牌號碼難免有誤,原審僅採一位警員證詞,未傳訊其他二位在場之警員,調查未盡下即駁回異議,顯有不當等語。
二、經查原審就抗告人違規之事實,業經傳訊舉發之員警 郭志銓 到庭具結作證,敍明當時與另二位警員一同執勤鳴笛攔檢,未及取出相機拍照,但清楚辨識該機車為銀色,光陽牌,車號000-000號而記錄在舉發單上,並與其他同事核對無誤而舉發等情屬實,該員警具結作證若有不實須擔負偽證罪責,其記下車號若與其他執勤員警核對有出入自不可能填單舉發,若其他警員未同時記錄,傳訊亦無益。原審依據郭志銓上開明確證詞認定抗告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裁定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許信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