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健暉選任辯護人王聖凱律師
吳榮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健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7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向被害人 柯建銘 之家屬給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健暉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下稱①車)。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沿臺中市○○區○○○道○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沙鹿陸橋下坡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前方有柯建銘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②車)於該處停等紅燈,待劉健暉發現時已煞車不及,而先後撞及柯建銘所騎乘之②車,及在柯建銘前方由 蔡永鵬 (起訴書誤載為 蔡友鵬 )駕駛並搭載乘客 黃鳳英 、 黃雅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③車),③車因後方遭猛烈撞擊而追撞前方由 施柏夆 駕駛並搭載乘客 黃馨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④車),再依序推撞前方 柯依玲 所駕駛並搭載乘客 陳亦達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⑤車)、 張育豪 所駕駛並搭載乘客林語貞、 張佑齊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⑥車),②車因此起火燃燒,火勢並波及①車及③車,且因上開交通事故,導致②車機車騎士柯建銘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斷裂損傷、胸部鈍傷併胸腔臟器損傷出血等傷害,致創傷性休克併中樞神經衰竭,到醫院前已無呼吸心跳,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③車駕駛蔡永鵬因此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乘客黃鳳英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乘客黃雅卉受有左前臂挫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及④車乘客黃馨玉受有左側大腳趾擦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因吸入化學製劑、氣體、煙霧及蒸氣導致上呼吸道炎症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據蔡永鵬、黃鳳英、黃雅卉、黃馨玉均撤回告訴)。劉健暉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測得劉健暉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健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見109年度相字第635號卷第131頁,本院卷第31至157頁),及「告訴人蔡友鵬」均應予更正為「告訴人蔡永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因酒醉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相字第635號卷第17頁、第1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明知自己已有飲用酒類,可能導致駕駛人判斷能力降低,影響駕車之能力,竟仍不顧他人安全,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被害人柯建銘騎乘機車於其前方停等紅燈,即自被害人後方猛然追撞,不僅置社會大眾及道路使用人於莫大之危險,亦造成被害人無辜枉死,造成之損害難以彌補,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其等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上開款項包含其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200萬元及被告先行賠償之120萬元,合計320萬元均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妻子 古淑芳 受領外,餘款480萬元分期給付,且被告已就第三人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債權,經告訴人古淑芳表示願以上開賠償條款為條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71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古淑芳陳述意見狀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9至214頁);又被告另與告訴人黃馨玉、蔡永鵬、黃鳳英、黃雅卉均達成和解,並已分別賠償告訴人黃馨玉1萬元,及賠償告訴人蔡永鵬、黃鳳英、黃雅卉70萬元完迄(前開款項包含其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經其等均撤回告訴,並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亦有告訴人黃馨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告訴人蔡永鵬、黃鳳英、黃雅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43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81至185頁、第199至201頁、第207頁);另賠償證人即4車駕駛施柏夆所受車損68萬元,及賠償證人即6車駕駛張育豪3萬9070元,另給付證人即5車駕駛柯依玲之保險公司所給付車體損失險20萬元,並與其等均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3份附卷可佐(見同上卷第255至259頁),堪認其已盡力彌補己過,甚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粗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積極賠償,業如上述,堪認其頗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與被害人家屬間之和解內容,爰參酌其等之調解成立條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支付被害人家屬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過失行為,亦同時造成告訴人蔡永鵬因此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黃鳳英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黃雅卉受有左前臂挫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及告訴人黃馨玉受有左側大腳趾擦傷、頭部鈍傷、因吸入煙霧導致上呼吸道炎症等傷害,另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前揭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罪,本件告訴人蔡永鵬、黃鳳英、黃雅卉、黃馨玉均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業如上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述認定有罪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