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6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655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車禍事故發生後,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甲○○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在場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其於具有偵查職務之警員到場未發現犯罪嫌疑人之際,即行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害、被害人與有過失具有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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