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22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月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分別於97年4月14日、97年4月16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張文寬 律師、乙○○,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97年6月17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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