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於警員尚不知悉何人犯罪前,向警員主動供出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甫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悔改,又為本件竊盜犯行,然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尚輕,犯後隨即主動供出犯行,態度良好,堪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366號被告丙○○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鎮○○○○路○○號現居基隆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有竊盜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最近一次復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9月10日,以96年度簡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11日、96年5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嗣經分別減刑為2月15日、4月、4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2月10日入監服刑,9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丙○○於97年5月4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帝君廟」前,見年邁且視力不佳之乙○○掛有金耳環1對,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上前與乙○○搭訕,並假意攙扶乙○○回家。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丙○○攙扶乙○○回至乙○○位於基隆市○○路○○○巷○○號家中後,藉口幫忙乙○○塗擦耳疾之藥,乙○○為塗藥而取下耳朵配掛之金耳環,置於房間床上,丙○○即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金耳環1對得手。嗣丙○○再以外出幫乙○○購買食物為由,趁機離開乙○○住處。丙○○旋即持竊得之金耳環,至基隆市○○路○○號「寶林銀樓」,以新台幣1245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銀樓負責人 郭龍榮 ,所得花用一空。嗣丙○○在犯罪尚未發覺前,於同年月6日下午2時許,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自首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無誤,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證人 盧達誠 即本案承辦員警於偵訊時所證述情形相符,此外並有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6月2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