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4號聲明異議人勝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聯絡地址:臺代表人 潘瀧雄 聲明異議人松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聯絡地址: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人員雖於民國97年3月12日上午11時5分許,在臺15線聖心女中前,攔停駕駛人 凌澤明 所駕駛之聲明異議人勝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勝泰公司)所有之019-KN號營業曳引車,後懸掛聲明異議人松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松立公司)所申領使有之4O-PL號營業用半拖車,且因該監理所人員未在該營業用半拖車上查得車架號碼,復經丈量該營業用半拖車之軸距僅530公分,與登記申領使用4O-PL號之營業用半拖車軸距為940公分不符,因認異議人勝泰公司所有之營業曳引車當日所拖掛之營業用半拖車,並非經核准申領使用4O-PL號牌之營業用半拖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使用他車牌行駛」之行為,而異議人松立公司將所申領使用之4O-PL號碼牌供他人懸掛在非經監理機關核准之營業用半拖車上,則有同上法條規定之「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乃於同日掣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字第400046116號(異議人勝泰公司部分)、000000000號(異議人松立公司部分)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分別予以舉發。惟查異議人勝泰公司本可拖掛4O-PL號營業用半拖車,是本件縱經監理機關查得異議人勝泰公司當日所拖掛之營業用半拖車並非經監理機關核准使用4O-PL號碼牌之營業用半拖車,亦僅係4O-PL號碼牌車主即異議人松立公司有違規將號碼牌供他人使用之情形,詎監理機關同時掣單舉發營業曳引車車主即異議人勝泰公司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及營業用半拖車車主即異議人松立公司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係一事二罰,顯不合理,爰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後,如有不服,應先至主管交通事件裁決事項之處所,聽候裁決,於收受裁決書後不服該裁決時,始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勝泰公司及松立公司之交通違規案件均尚未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裁決,業經異議人滕泰公司負責人潘瀧雄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且證人即駕駛人凌澤明亦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經本院以電話詢問上開監理所無訛,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勝泰公司及松立公司在裁決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裁決前,即逕於97年6月3日對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北監字第400046116號、第000000000號)聲明異議,由於上開舉發單並非主管裁決機關之裁決書,異議人逕行具狀對該舉發單聲明異議,程序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鄧順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