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5號原告戊○○
1樓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5年度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甲○○於起訴後之民國(下同)96年3月18日因病死亡,而原告戊○○為甲○○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97年度財管字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原告於97年4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2月25日上午8時許,因誤認同住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仁愛之家之甲○○拿取其衣服等物品,竟持水果刀至仁愛之家培德樓4之11號甲○○房間內,以所持之水果刀劃傷甲○○,致甲○○受有頭皮1處細長撕裂傷6公分長、頭皮1處細長撕裂傷5公分、臉部1處細長撕裂傷5公分、頸部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22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323號、95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為此依民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並不爭執,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基隆市立仁愛之家96年7月20日基仁業壹字第0960001325號函附甲○○相關資料、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96年7月23日基安戶字第0960002246號函附甲○○戶籍資料、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97年4月17日院三基隆字第0970000220號函附甲○○病歷資料等件附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25號偵查案卷、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323號、95年度簡上字第66號、95年度附民字第19號刑事案卷、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2號民事案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水果刀劃傷甲○○,顯係以不法方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藉金,依前揭法條規定,即屬有據。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皮撕裂傷4處、臉部撕裂傷5公分、頸部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乙情,有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揭卷第26頁)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害人甲○○係中學畢業,無業,生前收入為每月領取仁愛之家之補助津貼;被告則不識字,無業,收入亦為每月領取4,600元之仁愛之家補助津貼(均見本院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兩造本即熟識,並均居住於仁愛之家,被告竟因細故即持刀砍傷原告,致原告因本件事故頭頸部受有數處細長撕裂傷,長度多約為5公分,及被告因幼年感染麻疹,未能及時送醫治療,導致腦功能有顯著障礙,智力在中度智障的程度,認知功能、現實感及判斷能力有明顯缺失,且患有妄想症,至期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為精神耗弱人(見前揭刑事卷附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雖提出喪葬費用單據,惟其並未於聲明中另為主張,況本件被害人甲○○係因心臟衰竭併心因性休克之痼疾死亡,與本件被告所犯傷害之事實並無明顯相關,此有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97年6月19日院三基隆字第0970000350號函附卷可憑,是原告此部分所附單據,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