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503號聲明人 李圓緣 被繼承人 李國華 (亡)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李圓緣為被繼承人李國華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李國華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死亡,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及聲明人之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即被繼承人之配偶、第一順位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應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復按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上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三、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繼承人李國華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1日死亡,而聲明人李圓緣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乙情,業據聲明人提出其戶籍謄本與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定。而按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查,聲明人於112年2月1日所提之陳報狀雖表示其約莫於111年5月底後接獲相關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因當下疫情所致,方於同年8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然聲明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且據本院依職權向戶政事務所調閱之被繼承人死亡登記申請書所示,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之申請人為聲明人,且聲明人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被繼承人死亡登記所提出之死亡證明書核發日期為111年5月11日(即被繼承人死亡之日),是以聲明人顯然最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非聲明人所主張之111年5月底,故聲明人前開主張不足採信。又聲明人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被繼承人死亡登記日期雖為111年5月19日,然聲明人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明文件以釋明其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間係於被繼承人死亡日之後,且聲明人於112年2月14日經本院通知其到院進行調查時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與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致本院無從認定聲明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間係於被繼承人死亡日之後。是按卷證資料觀之,聲明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111年5月11日)即知悉成為繼承人一事。準此,聲明人最遲本應於111年8月11日(按111年8月11日非例假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聲明人卻遲至111年8月16日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是按卷證資料觀之,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其聲明與法不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