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2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國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國鎮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國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㈠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未生犯罪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之不便,且其前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處拘役45日確定乙情,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不知改悔,重蹈前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參以本案竊盜未果,此部分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實害,並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地點、所欲竊取物之價值、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3、15頁),暨其除前揭列載外之其他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730號被告蕭國鎮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國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4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空屋內(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徵收,由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趁無人在內,欲徒手竊取屋內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65元之冷排3個、水龍頭25個,惟因經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得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國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胡建祥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4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檢察官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