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8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6年10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48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1月12日下午2時26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高雄市○○區○○路,於行經海專路與德民路口時,未先直行至待轉區停等紅燈,待德民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號誌轉為綠燈後再起步直行,反係沿海專路直接進入路口中心並逕行左轉德民路,而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適舉發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7分隊員警乙○○及交通助理員 黃國鈴 於該處值勤,遂以異議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條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6年10月22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騎乘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欲從海專路左轉德民路往東方向行駛時,因看到海專路之號誌為綠燈而德民路之號誌為紅燈,所以就騎乘至待轉區待轉,然因甫○○○區○○○○○路之號誌已轉為綠燈,所以腳未著地即直接往德民路方向行駛,並沒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云云。
經查:
㈠異議人於93年11月12日下午2時26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號輕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高雄市○○區○○路,於行經海專路與德民路口時,確實未先直行至待轉區停等紅燈,待德民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號誌轉為綠燈後再起步直行,而係沿海專路直接進入路口中心並逕行左轉德民路,即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乙情,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交通助理員黃國鈴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3年11月間係任職於交通大隊第7分隊擔任交通助理員,而於93年11月12日下午2時至4時,伊有與乙○○警員在德民路與海專路口執行交通違規取締,本件交通違規係由伊與乙○○警員共同取締,因為異議人當初於申訴時有提及伊等服裝不整,但當天伊等有穿制服,制服上也有臂章,故其所隸屬之分隊有答覆交通助理員之制式服裝與一般警員相同,只是沒有階級章,所以伊對本件舉發之經過印象特別深刻;當天伊與乙○○係站在德民路機車道,異議人係由北往南方向沿海專路騎乘機車,並在德民路口欲左轉往東行駛德民路,當時海專路是綠燈,德民路是紅燈,因為異議人是直接左轉德民路,沒有兩段式左轉,所以伊與乙○○就一起將異議人攔檢,因為交通助理員沒有製作違規通知單之權限,所以就由乙○○警員製作違規通知單;當天並沒有異議人所述其係先行至路口待轉區準備待轉,因德民路恰好轉為綠燈,所以腳未著地就往德民路行駛之情形,當時異議人是直接左轉,並沒有至待轉區待轉;如果駕駛人是準備到待轉區待轉,但因為號誌已轉為綠燈,所以腳未著地就直接左轉,伊等不會舉發駕駛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因為這種情形違規沒有很明顯,伊等擔心會有爭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8至30頁參照),核與證人亦係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件交通違規是由伊所舉發,當時伊任職於第7分隊,當日係在德民路與海專路口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工作;德民路與海專路口是伊等取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重點區域,伊等是針對由海專路直接左轉德民路之機車加以取締;如果海專路之號誌為黃燈,因為再經過5、6秒德民路即將轉為綠燈,所以駕駛人在這種情況下直接左轉,伊等不會舉發,因為容易會有爭議;伊等執行勤務時均需穿著制服,制服上一定有臂章,且配備也要整齊,如果駕駛人對伊等之身分有疑義,伊等會出示證件等語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8、19頁參照),並有勤務分配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參照)。
㈡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
確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行為,業據證人黃國鈴、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且互核相符,已如前述,而證人黃國鈴、乙○○雖分係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交通助理員及員警,惟渠等到庭所陳述之上開舉發經過,經查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等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亦無足可顯信渠等陳述不可採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渠等分別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交通助理員及員警,即遽予否認渠等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況渠等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渠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性,從而,證人黃國鈴、乙○○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結詞,應堪值採信確屬實情。是以,異議人之前揭辯詞尚無足據以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
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