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36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及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及殘渣袋壹只與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5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64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11月12日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6日晚上11時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合興巷23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水後利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6年11月6日晚上11時許,因其母 黎秀蘭 發現甲○○有吸毒現象,報警處理,並於上址住處扣得其所有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及殘留海洛因殘渣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各1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依法採集之尿液(編號為H-077),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96年11月16日報告編號:
KH2007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易,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8月2日管檢字第108443號函可查,故自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確曾分別於採尿前之代謝時間內,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此外復有針筒1支及殘渣袋2只扣案可證,而上開扣案物經送驗後,針筒1支及殘渣袋1只(編號9之1),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另只殘渣袋(編號9之2)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
1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及地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64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11月12日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地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程序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2只,分別殘留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因各該扣案物既均無法與殘留之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揚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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