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7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民國90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2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31日以93年訴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4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尚未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8日以96年度訴字第26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均減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24日為警查獲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 海洛 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內,在不詳地點,以加熱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24日凌晨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福德二路處,駕車搭載女友 鄭孳 均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進而查獲鄭孳均持有海洛因置放於手提袋內,復經乙○○同意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供承不諱,而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採證代碼表附卷可稽。又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但其間曾因其他施用毒品案件遭致判刑(如前開事實欄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另論。被告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判刑後,猶未悛悔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毒癮匪淺,然念其犯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毒癮戒絕確實不易,又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而未直接危害他人,以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海洛因為鄭孳均所持有,被告並不知情,此業證人鄭孳均於警詢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所述相符,扣案毒品既與本件欠缺關連性,自無從在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