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353、103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及夾鏈袋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及夾鏈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5年7月4日釋放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5年7月4日入監服刑,於96年1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6年9月6日上午某時、同年10月20日中午(起訴書所載之時點有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均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4樓住處(下稱前開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
嗣分別:⑴於同年9月6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攔檢發現係屬毒品列管人口,而帶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⑵於同年10月20日20時50分許,在前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 蔡仁德 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指96年10月20日該次)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夾鏈袋
1只,且經帶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因前開2次尿液檢驗結果俱呈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前開2次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9月27日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1月1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共2份在卷足按;此外尚有警方於第2次查獲被告所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及夾鏈袋1只可稽。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於前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5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洵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俱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間,在時間點上相隔月餘,顯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者,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公訴人業已當庭變更以數罪論處,併予指明)。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7月4日入監服刑,於96年1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卻復2犯本案之施用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與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以被告本案所犯2罪罪名及犯罪態樣均係相同且俱未對社會造成直接損害、各該次犯行間之時間相隔,及期待可能性各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罪責相當。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夾鏈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於關聯之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