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9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係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6月17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北上快車道第二支路燈前,不慎摔倒致其受有左側第八肋骨骨折、顏面撕裂傷併顏面骨骨折等傷害而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救治,經該院抽血檢驗測得之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96.5mg/d1(換算吐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98毫克),經員警發現上開違規事實而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2,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揭交通違規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25日以95年度偵字第2024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5年10月2日以95年度上執議字第3358號駁回再議確定。詎原處分機關仍為前開裁罰,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一罪不二罰之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等語。
三、按94年2月5日公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明揭同一行為不受行政及刑事之雙重處罰及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內容,係針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倘汽車駕駛人以單一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而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且該酒後駕駛汽車之行為,除移送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情形,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以符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至於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行政機關自仍得予裁處。
四、另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亦規定明確。是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是否因前開撤銷事由,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雖於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緩起訴未經撤銷,行為人得免於刑事訴追,其法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相同,然非俟緩起訴期間屆滿,無從確定行為人最終是否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未具實質之確定力,與具有終局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不同。因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倘原處分機關逕予行政裁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所定同一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所著重者係在各該事由同具終局免受刑事追訴之效力,而無雙重處罰之危險,應認屬列舉之事由,「緩起訴處分」既非上開列舉事由,且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仍存有雙重處罰之危險,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再為行政裁罰。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駕車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員警當場掣單舉發,並以前開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5年
8月25日以95年度偵字第2024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5年10月2日以95年度上執議字第3358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各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前開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日期為95年10月2日,緩起訴期間為1年,應至96年10月2日始屆滿,原處分機關不待緩起訴期間屆滿,逕於96年5月22日裁處罰鍰52,500元,自屬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六、至原處分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既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自無違法之處,異議人請求一併撤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即無理由,此部分之異議仍應予駁回。
七、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