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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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易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30號上訴人臺灣 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0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6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於理由第八點詳述本件撤銷一審判決後不必自為第一審判決等節,固非無見,惟此部分恐侵害被告鄭博文(下稱被告)之審級利益,而有違反被告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核心:
(一)按檢察官於簡上案件第二審以裁判上一罪所為之移送併辦,因與檢察官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相符合,即不適用簡易程序,簡上案件第二審於撤銷原判決後,應自為第一審判決,不生不得上訴之判決確定效力。
(二)再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與所示之案例事實,只要是基於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擴張犯罪事實者,例如詐欺或幫助詐欺案件,不分撤銷後改判刑度之輕重,即便簡上案件第二審合議庭量處較原審為輕之刑度,仍有撤銷原判決後自為第一審判決之必要。
(三)經查原判決認本件一審判決漏未說明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競合,亦未及審酌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移送併辦犯罪事實,是檢察官上訴有理由,應撤銷改判等節,從而可知本件既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求處罪刑之事實已與經撤銷之一審判決不同,則一審判決經撤銷後,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與說明,原審審理應自為第一審判決,然原審並未為之,除恐有追求被告「程序利益」優先於被告「審級利益」之疑慮外,亦有違上述實務見解,更可能違反憲法第16條對被告訴訟權之保障,侵犯被告訴訟權保障之核心。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適用法律部分容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按即上訴第二審之通常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後,除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者外,該項判決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法並無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得再上訴之規定,故一經該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即屬確定,不得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6台非字第188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係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合議庭判決提起上訴,惟查:
(一)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306號提起公訴(另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6355號),嗣經原審法院以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見簡字卷第105頁),經原審法院依簡易程序以112度簡字第1300號判決。嗣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原審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合議庭判決以簡易判決漏未說明想像競合犯,且未及審酌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乃撤銷第一審簡易判決自行改判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且112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合議庭判決之當事人欄、案由欄、理由欄、引用法條欄俱未表明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據上論斷欄,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其判決教示欄亦明載「本判決不得上訴」,該判決復詳細說明不必自為第一審判決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頁第23行至第13頁第11行)。是原審112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合議庭判決,係簡易程序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行上訴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已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檢察官再就該判決提起上訴,即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乃法律上不應准許,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主張原判決侵害被告審級利益云云。查本案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均係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卡被作為申辦本案帳戶之資料,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僅係增加1個帳戶及1個被害人,並非屬不同罪名或類型之犯罪事實,此部分最高法院見解,因基礎事實經核與本案不同,於本案並不適用。此外,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並應依個案之不同,為不同之裁判,檢察官所引之最高法院判決所採見解之緣由為,被告不服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而無法上訴之情境,方認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爰將原判決撤銷,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9號裁定可證。而本案被告於原審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有原審和解筆錄、電話紀錄可證(見簡卷第59-63頁),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未提上訴,告訴人亦未請求檢察官上訴,有原審及本院卷宗可稽,顯然本案被告並不認為自己審級利益遭受侵犯,此與最高法院前述案件之背景並不相同,若採最高法院前述案件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之見解,將本案發回原審審理,無異使已不願再興訟之被告、告訴人徒然浪費時間往返法院,並浪費國家訴訟資源,殊屬不當,故上述最高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與緣由既均與本案不同,本院自毋庸採取此一見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鍾佩真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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