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昌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15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曹昌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昌宏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徒刑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身體受傷致行動不便之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37號被告曹昌宏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昌宏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3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其友人 曹原輔 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曹昌宏前涉有藥事法案件遭本署通緝在案,為警於104年2月25日下午1時許,在前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緝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曹昌宏於偵查中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自白│實。│├──┼──────────┼────────────┤│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佐證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公司104年3月16日濫用│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號:KH/2015/00000000││││號、檢體編號:B062)││││1紙││├──┼──────────┤││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B062)1紙││├──┼──────────┼────────────┤│4.│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1組│器具。│├──┼──────────┼────────────┤│5.│本署被告提示簡表、刑│佐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於94年10月31日觀察、勒│││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再犯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前科紀錄簡列表、公訴│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為累│││蒞庭簡表、矯正簡表及│犯,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本署94年度毒偵字第35│犯行。│││7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