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榮助前因加重竊盜、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5號、98年度訴字第842號、10
0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4月、7月確定,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100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甫於102年8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於103年8月14日23時許親自採驗封緘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某公司之員工宿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氣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取尿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榮助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39頁、第40頁背面),且被告於103年
8月14日23時許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C-180;嫌犯姓名:陳榮助)、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180;報告編號:00000000)各乙紙(見毒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頁至第1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復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7日以102年度桃簡字第8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
3月7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2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竟再度為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然缺乏戒斷之決心,惟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品行、智識、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