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191號
104年度交簡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金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584、1173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金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於104年4月19日、29日為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已達每公升0.61、0.37毫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雖於71年5月10日經鑑定為極重度智能障礙,又依本院92年度禁字第22號裁定之內容,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曾鑑定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程度,且依彰化縣政府函覆說明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資格為智障極重度,無須重鑑,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本院92年度禁字第22號裁定、彰化縣政府104年1月15日函及所檢附之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就其酒醉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犯行,於警詢、偵訊中均能應答,且坦承不諱,其心智狀態尚未達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應僅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悔改,依序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分別達每公升0.61、0.3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係臺南市啟智學校國中畢業,任職於白鐵工廠,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訊筆錄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雅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吳芳儀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173號被告石金磊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號居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金磊於民國104年4月19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00號現居地,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清水岩路187巷口,為警攔查,並對石金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金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蘇惠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244號被告石金磊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金磊於民國104年4月29日2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於翌(30)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住處離開,前往彰化縣社頭鄉白鐵工廠上班;復於同日10時50分許,騎乘機車離開工廠欲返回住處,途經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與社斗路口,為警攔檢,經對石金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石金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黃楹粢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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