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03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英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以下所載之「桃園縣桃園市」更正為「桃園縣平鎮市」。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害人 蔡志緯 遭詐欺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接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2萬9,980元、7千元,以及提領現金1萬元後欲匯入上開帳戶,而遭父母阻止未匯出部分,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對於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至公訴人切割認定被害人蔡志緯尚未匯出1萬元款項部分,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被害人求償無門,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惟事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已賠償被害人蔡志緯、 林雍迪 所受之損害,且被害人蔡志緯、林雍迪均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有被告之陳報狀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及本院104年5月26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2紙在卷可佐,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賠償被害人蔡志緯、林雍迪所受之損害,業經前所敘明,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403號被告陳英宗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段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宗依一般社會通見,可預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向他詐騙,以掩飾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此種犯罪類型於社會中早已屢見不鮮,陳英宗業已預見其所申請開立之帳戶,有可能遭他人做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2月22日某時,在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梅州里門市),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以快遞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2月24日17時47分許,撥打電話向蔡志緯偽稱其先
前於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失誤將購買之商品設定為12件,要求提供郵局客服電話,待蔡志緯提供郵局客服電話為0000000000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該號碼撥打電話予蔡志緯,指示蔡志緯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更正錯誤云云,使蔡志緯陷於錯誤,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0號平鎮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前,依對方指示操作,而於同日18時40分許、18時53分許,誤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0元、7000元轉入陳英宗所申請之上開帳戶內。
於蔡志緯匯入上開款項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電話向蔡志緯偽稱須再提領現金1萬元,至鄰近之統一便利商店附設櫃員機操作,始能更正錯誤云云,使蔡志緯陷於錯誤,自上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萬元,惟此時蔡志緯之父、母因察覺有異,亦來到上開自動櫃員機前,要求蔡志緯將所提領之1萬元交付蔡志緯之母保管,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未詐騙得逞。
㈡於103年2月24日17時38分許,撥打電話向林雍迪偽稱其先
前於網路購物時,因匯款方式有誤,會自帳戶持續扣款,指示林雍迪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更正錯誤云云,使林雍迪陷於錯誤,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前,依對方指示操作,而於同日19時16分許,誤將7011元轉入陳英宗所申請之上開帳戶內。
嗣蔡志緯、林雍迪所匯入之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蔡志緯、林雍迪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雍迪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宗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雍迪、證人蔡志緯於警詢之指述、證訴情節相符,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帳戶個資檢視列印資料、告訴人及證人蔡志緯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蔡志緯所有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等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以1次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及證人蔡志緯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復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檢察官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