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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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乃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乃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補充更正為「…,以不詳方式,…」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
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
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本此意旨,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因前次施用毒品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已被視為相當於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無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查本案被告柯乃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同意參與毒品戒癮治療替代療法,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
3月26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104年4月
8日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4303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4月8日起至105年10月7日止,命其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⑴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藥物、心理或社會復健治療),其期程為1年,履行起算日為「評估後開始治療日」(104年3月19日);⑵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
3個月止,隨時依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以完成戒癮治療處分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6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職議字第4303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未曾受觀察、勒戒,仍應視為已受有相當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在案,猶不知悔悟,於緩起訴期間,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缺乏悔改之意、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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