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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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聲請人 林雯華 代理人 曾桂釵 律師複代理人 柯雯心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代理人 陳建良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范惠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4年4月27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㈠債務人年僅43歲,且有穩定工作,評估應有清償能力,債務人應再提高還款金額或縮減支出金額較為合理、㈡債務人清償比例僅約28.26%,還款成數係屬過低,將致使債權人損失鉅大等語。
三、惟債務人任職於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服務證明書及薪資所得明細證明在卷足憑。經查: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平均約為新台幣(下同)32,900元(加計加班費及獎金)。另據債務人表示名下雖有西元1994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西元1998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輕型機車,及西元2001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但前揭車輛均為14年以上,應已無殘餘價值;按依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汽車為0年、機車為0年),堪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市場價值甚低,依經驗法則認定應已無清算價值。又據債務人表示其名下並無商業保險,亦無領取政府機關或其他團體之津貼或補助,附此敘明。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7,500元、交通費750元、扶養費1,950元(未成年子女為00年00月0出生)、其他雜支7,440元(即含房屋租金3,750元、水電瓦斯費及第四台收視費1,336元、電話費561元、家人保險費204元、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費115元及燃料費76元、勞健保費1,398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瓦斯費、有視電視費、電話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等繳款收據附卷可稽。又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7,640元,雖已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惟本院考量債務人需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復須在外租屋,故其生活所需自較一般人為高,堪認債務人之支出尚屬合理。
(三)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認為,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據債務人嗣具狀陳報已刪除原列支出之配偶醫療費用1,322元,並願將加班費及獎金平均列入每月收入後、提高每月可清償金額至12,208元(原陳報4,985元)。是以,如前所述,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2,9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17,640元後,餘額為15,260元,而債務人每月願將其中之12,208元作為清償,依上開規定,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因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於101年1月4日修正規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而本件並不符合上開得延長清償期之情形,自無法令債務人延長清償期為8年,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