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22號抗告人 邱陳秀嬉 相對人 蔡正信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撤銷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本件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間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以民國(下同)82年度訴字第163號駁回原告即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82年度上字第186號、最高法院82年11月26日以82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其本案訴訟已敗訴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81年度全字第1926號假扣押裁定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上開判決影本為證,且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調閱相關卷證查核屬實,自應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原准許之假扣押裁定。抗告人另對相對人依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起訴,乃另案有無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之問題,與本件無涉;至抗告人以相對人受刑事判決確定乙事,亦與民事假扣押保全程序無關,均非本件得予續行假扣押之原因等語。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2號裁定撤銷原法院81年度全字第1926號假扣押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之處分,並無不當。抗告人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之本案訴訟係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抗告人另以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由原法院審理中(案號:原審99年度訴字第2564號)。
㈡、相對人於坐落台中市○○區○○段1355、1355之1、1355之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交易僅係仲介之角色為本件不爭之事實。而依抗告人與地主 白美惠 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證一,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對照相對人與地主 白惠美 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證二),即可發現相對人所稱係相對人向地主白美惠購買後為節稅才由白美惠與抗告人簽訂買賣契約乙節不實在。再抗告人所開立之3紙支票業經地主白美惠親收無誤,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業經白美惠簽名蓋章可稽(同證一),故相對人係居間仲介之角色甚明。
㈢、系爭土地出賣人白美惠之印章,實乃相對人與當時之代書 蔡裕金 ,未授權擅自偽刻偽造,前揭偽刻之印章業遭原法院扣押在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相對人之不法行為業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11350號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減為3個月緩刑3年。
衡情本件如相對人所稱係買斷再轉讓,本為正常之交易,則何須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何須連續製作不實之買賣契約書?相對人前揭犯行十分明確,相對人自應將其鉅額不法所得返還抗告人。
㈣、據上可知,原法院所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駁回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全部)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3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本件撤銷假扣押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前依侵權行為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本案起訴前主張對相對人蔡正信,及訴外人蔡裕金有新臺幣(下同)1,811,005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先就相對人及蔡裕金財產聲請假扣押裁定,請求對相對人等人之財產在1,811,00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於81年12月17日以81年度全字第192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抗告人旋於82年1月5日對相對人及蔡裕金財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執行(82年度民執字第15號)。嗣抗告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原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雖提起上訴,迭遭本院82年度上字第186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是其本案訴訟已敗訴確定,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81年度全字第1926號假扣押裁定等情(訴外人蔡裕金部分,業經蔡裕金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81度全字第1926號假扣押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即原審83年度全聲字第32號、本院83年度抗字第111號裁定)等語,並提出原審81年度全字第1926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聲請狀、執行筆錄、原審82年度訴字第163號、本院82年度上字第186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民事判決、原審83年度全聲字第32號、本院83年度抗字第111號裁定等為證。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原法院以81年度全字第1926號裁定准許,兩造間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原法院82年度訴字第163號、本院82年度上字第186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駁回抗告人敗訴確定,亦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本院調取原審81年度全字第1926號、82年度民執字第15號假扣押執行、83年度全聲字第32號、本院83年度抗字第111號全卷查核屬實。抗告人既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陳稱伊另以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由原法院審理中(案號:99年度訴字第2564號),有續為假扣押之必要云云。惟抗告人另對相對人依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起訴,乃係另案訴訟,與本件撤銷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無涉,亦不能阻斷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要僅係抗告人有無另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之問題,非本件得予續行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之主張,尚難採信。至抗告人復稱相對人係居間仲介之角色、出賣人白美惠之印章係偽刻、系爭買賣契約係偽造、相對人業已受刑事判決有罪等情,要與本件撤銷假扣押裁定程序無關,亦非本件所得審酌之事項。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2號裁定撤銷原法院81年度全字第1926號假扣押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之處分,原審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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