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4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並靠行於乙○○○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和美計程車行」。因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未按時驗車,而遭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對「和美計程車行」開立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之罰鍰通知單,毆 陳秀美 乃於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十一時五分許,持上揭罰鍰通知單前往「和美計程車行」要求被告負責繳納,詎被告因不滿毆陳秀美對其尚有負債未清償,反要其先行繳納上揭罰鍰,竟在「和美計程車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乙○○○辱罵「幹你娘雞歪」(台語)。案經毆陳秀美提起告訴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為憑,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