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29 號原林登生 被告 林連宗
葉淵潮 林文權 林允啓 林芳隆 林芳賢 林允週 林鏗暾 黃丁世 林萬傳 林登界 吳水生 林子栢
林清網 林金泉 林聰明 林清輝 林等富 許秀林清好 之承受訴訟人)
林聖奇林清好之 承受訴訟人)
林品樂 (林清好之承受訴訟人)
林唐衡 (林清好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之附表二編號A、B、C、D、K、W權利範圍欄如附表之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更正後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許雅涵分得位置(編號)原記載更正後記載A由分得人維持共有以林清輝7545/90139、林等富7545/90139、林清好7545/90139、林聰明7412/90139、林子栢11034/90139、林清網11034/90139、林金泉7977/90139、林萬傳17170/90139、林登界4292/90139、林登生8585/90139之比例維持共有。B由分得人維持共有以林清輝18370/73167、林等富18370/73167、林清好18370/73167、林聰明18057/73167之比例維持共有。C由分得人維持共有依林子栢60206/163938、林清網60206/163938、林金泉43526/163938之比例維持共有。D由分得人維持共有依林清輝22790/90771、林等富22790/90771、林清好22790/90771、林聰明22401/90771之比例維持共有。K由分得人維持共有依林萬傳4/7、林登界1/7、林登生2/7之比例維持共有。W由分得人維持共有依林萬傳2076/17701、林登界519/17701、林登生1038/17701、林連宗4006/17701、林允週514/17701、林允514/17701、林芳賢514/17701、林芳隆514/17701、林鏗暾2713/17701、葉淵潮2494/17701、黃丁世2144/17701、吳水生655/17701之比例維持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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