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緊家護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緊急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3號聲請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法定代理人 蔡宏澤 代理人 張亦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孫吉樂 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被害人甲○○之父,於民國113年6月22日於臺南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期間,致被害人右大腿受有瘀傷,相對人於同年月23日晚上將被害人載返彰化住家後,被害人之母 陳采葳 始發現上情並詢問如何受傷,被害人表示係相對人用手打傷,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內容所規定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緊急保護令;另法院核發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核發緊急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急迫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被害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而言。準此,聲請人聲請核發緊急保護令,必須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或其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緊急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始可核發保護令。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時雖提出調查筆錄、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及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惟查,上開筆錄及通報表均係聲請人依被害人之母所述而為之單方紀錄,且依前開診斷書「依受害者主訴,以何種外力造成之傷害」之欄位,記載為不詳,故自難僅憑被害人之母之單方指陳,即認定相對人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況被害人右大腿雖有瘀挫傷,然傷勢並非嚴重,又未成年子女正值活潑好動之年紀,玩耍時跌倒、碰撞受傷並非無法想像,尚不能僅憑其身上有受傷之情況,即遽以推論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施以家庭暴力。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緊急保護令,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緊急保護令雖經本院予以駁回,惟仍無礙被害人暫時保護令或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並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