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1至2行所載「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1月12日執行完畢」,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3行「自小貨車」補充為「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第4行「鐵桶1個及鋼索1條」補充為「鐵桶1個(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及鋼索1條(價值約新臺幣300元)」,第7至10行「迄至臺東縣太麻里鄉多良派出所附近攔下甲○○,甲○○聽聞乙○○欲報警處理,旋即駕駛自小貨車駛回上開電線桿前,將竊得之鐵桶及鋼索放回原處後,即駕車逃離現場」,更正補充為「迄至臺東縣太麻里鄉大溪疾馳汽車修配廠前,發現甲○○及上開自用小貨車在該處,乙○○表示欲報警處理,甲○○聽聞後旋即駕車駛回上開電線桿處,將所竊得之鐵桶及鋼索放回原處後,駕車逃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害人手繪之現場圖1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遭發現後已將贓物放歸原處,而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見偵字卷第9頁),兼衡其犯罪情節、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