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46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弄十九之二號三樓之房屋遷讓並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1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巷○○弄19之2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租期自96年11月11日起至97年11月10日止,兩造於租約期滿後並未續約。嗣被告自97年4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租約到期止,共積欠8個月租金未付,雖兩造協議由被告開具面額52,000元、到期日為97年12月10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代為清償,被告並承諾至遲於98年5月10日自系爭房屋搬遷並返還予原告,惟系爭支票於到期日並未兌現,且被告至今仍舊居住於系爭房屋不願搬離。自租約期滿後,伊曾多次催促被告搬遷,但被告一再拖延,並先後承諾絕對交還系爭房屋做為敷衍。爰依租賃契約、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伊,並請求被告租約到期前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租約到期後之占有利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97年11月11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5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包含兩造之協議內容)、系爭支票、承諾書、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物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首堪認定。
(二)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曾開具系爭支票用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全數租金,惟因到期日未獲兌現,且兩造並未特別約定原租金債務因被告交付系爭支票而歸於消滅,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原繳納租金之債務。
(三)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即無合法權源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自屬有據。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於租約期滿後應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系爭租約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6,500元,本院自得依此作為判斷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得利益之標準。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到期日之翌日即97年11月1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52,000元,及自97年11月11日即租約到期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查本件判決乃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