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交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1行所載「於民國97年11月28日,與友人在臺東市肉品市場飲用米酒」,補充更正為「於民國97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肉品市場福利社飲用米酒2杯」;第2至4行所載「仍酒後駕駛6375-UP號小客車,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行經臺東市○○路○段新豐里橋北端處」,補充並更正為「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之住處,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新豐里橋北端處」;第4至6行所載「追撞 章逸隆 所駕駛之WR-5142號小客車發生車禍,導致章逸隆上開所有小客車前引擎及保險桿受損」,補充為「適章逸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知本往臺東方向行駛,在該路段新豐里橋北端停等交通號誌,甲○○因意識作用受酒精影響而未能及時反應,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章逸隆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造成章逸隆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後保險桿磨損及車內引擎、水箱損壞(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文末「而查獲」更正為「,而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點第4行「現場照片6張」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致因駕車不慎而造成被害人章逸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並致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顯非可取;又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同類案件而有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對於法律規範仍心存輕忽,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章逸隆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1紙可佐,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檢察官固求處被告拘役55日之刑罰,惟被告並非初犯酒後駕車之罪,且又致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其犯罪情節究與單純初犯酒後駕車而未致生交通事故之案件有別,上開求刑,失之過輕,尚難達到刑罰預防犯罪之目的,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