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3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補充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第5行「將其所開設」補充為「將其甫於同日上午8、9時許所開設」,第8行「男子」補充為「成年男子」,第10行「該犯罪集團一成員」更正為「嗣該名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隨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第10行「施用詐術」應予刪除,第13行「合作金庫銀行自強分行」補充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分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點第5行「合作金庫銀行」補充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案被告甲○○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東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上開帳戶為詐騙犯行,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販賣帳戶所得金額及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檢察官固聲請沒收被告販賣上開帳戶之所得3,000元,然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其係因經濟狀況不佳始販賣帳戶,無證據證明該筆3000元被告仍未花用一空,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