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志偉於民國107年4月2日1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重安街方向行駛,於接近重安街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間距,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右切換車道後復緊急剎車,適沿同向原行駛於其右前方由告訴人 謝文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雙手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林正忠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