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再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3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周松蒲 上列聲請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影本所示。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1或第
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周松蒲所舉聲請前述影本再審之理由,其中所指警訊不實係遭警逼迫云云。聲請人於確定判決亦為相同之辯解,經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之女友 林怡 在場,另同時間有看到聲請人製作筆錄過程之證人 王泓鈞 於原審證稱警員並未大聲罵或打聲請人,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警詢陳述實在等語,並稱:賣愷他命可以賺利潤等語(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第8-9頁),此已經本院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見本院確定判決書第5頁倒數第4、3行內容)故聲請意旨認警詢內容非被告任意性,且足以動搖確定判決,即無可採。又其涉嫌販賣予 張良羽 部分,亦經本院原確定判決認此部分証据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亦有予審酌(見本院原確定判決書第9頁以下)。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周松蒲購買12萬元重達500公克之大量愷他命,部分供己用,部分供圖利販賣之用,而認定販賣第三級毒品,是聲請人周松蒲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均業經原確定判決審理裁判時予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並非漏未審酌。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再重新爭執,再重新做一番有利於己之推論,非屬新証据,其所指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聲請人周松蒲再重新爭辯,此與再審條件不合,故聲請人周松蒲所舉前開之再審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
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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